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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改委主要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一)
日期:2019-12-05 17:15来源: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责任编辑:陈贤军阅读量: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 1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 | 1、受理: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事项,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2、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根据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审核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结果应当由实地核查人员和被核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盖章认可。 3、审批: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决定。4、办结: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证件有效期三年。5、送达:可以通过邮寄、申请人自行领取、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 2 | 对节约能源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管理外经工作的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骗取项目批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发展改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 【法律】《行政处罚法》 |
| 3 | 对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者侵占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国防交通条例》(1995年2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73号) 第七条 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国防交通工作。 第四十九条 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者侵占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1.立案: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管理外经工作的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骗取项目批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发展改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 【法律】《行政处罚法》 |
| 4 | 对逃避或者拒绝运力动员、运力征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国防交通条例》(1995年2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73号) 第七条 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国防交通工作。 第五十条 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或者运力征用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湖北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1999年7月1日 省政府令第178号) 第三十七条 逃避或者拒绝运力动员、运力征用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管理外经工作的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骗取项目批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发展改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 【法律】《行政处罚法》 |
| 5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条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发改粮食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发展改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 【法律】《行政处罚法》 |
| 6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7月8日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发改粮食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发展改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 【法律】《行政处罚法》 |
| 7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1.立案: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发改粮食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发展改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 【法律】《行政处罚法》 |
| 8 |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三条 | 1.立案: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发改粮食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发展改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 【法律】《行政处罚法》 |
| 9 |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1.立案: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发改粮食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发展改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 【法律】《行政处罚法》 |
| 10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 第四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1.立案: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发改粮食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发展改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 【法律】《行政处罚法》 |
| 11 | 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1.立案: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发改粮食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发展改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 【法律】《行政处罚法》 |
| 12 | 对违反粮食最低库存量规定和最高库存量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 1.立案: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发改粮食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发展改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 【法律】《行政处罚法》 |
| 13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九条 | 1.立案: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发改粮食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发展改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 【法律】《行政处罚法》 |
| 14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77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法规】《湖北省实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1年4月2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6号修订)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具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通知;2、检查;3、公示;4、公告;5、处理结果落实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 15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5月31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规章】《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2014年12月31日修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 1、通知;2、检查;3、公示;4、公告;5、处理结果落实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 |
| 16 | 对粮油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实施国务院令第407号令)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地方政府规章】《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9月1日实施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工作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粮食安全。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在全省宏观调控下,负责本地区粮食总量平衡和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农发行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 1、通知;2、检查;3、公示;4、公告;5、处理结果落实 |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