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致全市广大粮食经营者的一封信

日期:2021-08-05 15:50来源:市发改委
责任编辑:陈贤军阅读量:

全市广大粮食经营者:

  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经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为进一步规范粮食流通秩序,有效保障粮食安全,现就相关政策提醒告知如下: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为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及仓储设施等信息。企业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二、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三、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并按相关规定妥善处置,杜绝流入口粮市场。

  四、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五、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六、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七、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时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九、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

  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经营者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